(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73号之一原告邹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邹某乙,下落不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未在其户籍住址居住,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本院要求原告交纳公告费办理公告,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身患疾病无钱交纳一直未予交纳。在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之父提出,其起诉的主要目的是追索已经判决的抚养费,本院释明应申请生效判决执行,考虑到原告的外公并非法定监护人,故本院再次通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其对此说法未予肯定,且未变更诉状。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公告除部分采取直接张贴的方式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催告等均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公告,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推进。原告以实际行动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本案以原告邹某甲自动撤诉处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0元,邮寄费4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已付)。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