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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奚居桂与芜湖市镜湖区王埂村村民委员会、秦玉宝渔业承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居桂,芜湖市镜湖区王埂村村民委员会,秦玉宝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972号原告:奚居桂,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王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秦游,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玉宝,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原告奚居桂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王埂村村民委员会、秦玉宝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居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文,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王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吴寿春,被告秦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居桂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埂村委会签订《土地发包协议书》,由被告王埂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王埂村石板湖145亩水面(土地)发包给原告从事渔业养殖,租期五年,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发包金为328880元。该合同另约定原告在租期届满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所承包的水面陆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从事渔业养殖至今。2016年1月1日,被告王埂村委会发布《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王埂村石板湖二期农田竞租须知》和《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王埂石板湖二期农田竞标公告》,对原告原承包的石板湖145亩水面(土地)进行二轮公开招标,竞标底价为450元/亩/年。2016年1月12日,被告秦玉宝以680元/亩/年的价格中标,原告报价仅次于被告秦玉宝成为中标候选人。根据上述竞租须知和竞标公告的规定,竞租人应于竞租五日内到被告王埂村委会一次性足额缴纳竞租款,逾期未足额缴纳租款的视为违约。被告秦玉宝中标后未在五日内(2016年1月17日前)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其中标无效,被告王埂村委会应及时通知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然而,被告秦玉宝迟至2016年1月21日方才向被告王埂村委会交款,由被告王埂村委会开具收款收据,被告王埂村委会、秦玉宝却违背上述竞租须知、竞标公告及招标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两被告明显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另,被告王埂村委会的招投标活动及其和被告秦玉宝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原告承包该水面(土地)从事养殖业已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被告王埂村委会侵犯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故诉请: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并判令被告王埂村委会以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被告王埂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王埂村委会关于本案讼争土地的招标行为、招标过程是合法的,与被告秦玉宝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第1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参加招标会上,被告秦玉宝以680.8元的价格中标后,其他竞租人(含原告)未提出异议,其享有优先权也宣告丧失,原告第2项诉请也不能成立。被告秦玉宝在庭审中辩称:按招标规定,答辩人应于2016年1月19日前交款,因为当天孩子结婚,向被告王埂村委会申请推迟交款,被告王埂村委会同意答辩人延迟三日内交款,答辩人于2016年1月21日下午交清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埂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发包协议书,甲方将王埂村石板湖土地发包给乙方耕种,约定:一、发包范围、面积:东至汁浦站西边大埂,南至大圩埂,西至四十亩大埂,北至老圩埂开沟埂,面积145亩;二、发包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发包期届满,在招标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等内容。2016年1月1日,被告王埂村委会发布竞租须知和竞标公告,对上述农田进行公开竞标,对竞标相关事项进行公示:一、竞标报名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竞标者同时需要准备竞标保证金5万元,竞标成功,保证金可以直接转为承包租金、多退少补,竞标不成功,保证金退还竞标人。竞标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上午9时,地点设在芜湖市方村街道司法所会议室;二、农田位于王埂石板湖二期,面积145亩,租期自2016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三、暂定底价为450元/亩/年,竞租人不得出于低于底价进行竞租,竞租价格由现场出价最高者竞得。竞标成功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纳三年租金,逾期未足额交纳租款的视为违约,交纳的竞租保证金予以没收。2016年1月12日,原告奚居桂、被告秦玉宝、秦小珠、俞宝德、秦雄、周之芳6人在芜湖市方村街道司法所会议室参与竞标,6人通过在纸条写下姓名和竞租价格进行竞标,当场揭晓竞租情况如下:秦玉宝680.8元/亩、奚居桂6**元/亩、秦小珠550元/亩、俞宝德500元/亩、秦雄616元/亩、周之芳551元/亩,6人对自己竞标价格均签名予以确认,该竞标会上当场确定中标人为秦玉宝。2016年1月19日,被告秦玉宝以其子当日结婚无法在当天缴纳租金,向被告王埂村委会申请延期3-5日。次日,被告王埂村委会开会决定可以延长3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缴纳前三年租金尾款246148元。当日,两被告就本案讼争的王埂村石板湖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为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以680元/亩/年的价格继续承包讼争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竞租须知、竞标公告、竞标会议纪要、土地承包合同、录音光盘、竞标登记表、延期交纳租金申请、被告王埂村委会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埂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王埂村委会通过公开竞租的方式对讼争农田进行发包,并公示竞标公告和竞租须知,明确规定竞租价格最高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参加竞租,视为其对上述竞标公告和竞租须知的认可。2016年1月12日的竞标现场,被告秦玉宝出价最高,6位竞租人均对竞标价格进行确认,并当场宣布被告秦玉宝中标。原告享有的优先承包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其竞租价格低于被告秦玉宝,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优先承包权,原告现主张优先承包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认可竞标公告和竞租须知中价高者中标的规定,并在竞标现场对其竞租价格签字确认,竞标现场亦同时宣布被告秦玉宝中标,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认可了被告秦玉宝中标的事实。原告现要求以680.8元/亩/年的价格承包讼争土地,违背了竞标公告和竞租须知的本意和规定,对于中标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丧失了竞标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二、被告秦玉宝中标后,交纳承包款和签订合同是中标后的履行行为。按竞标公告和竞租须知规定,被告秦玉宝2016年1月12日中标后应在五个工作日(2016年1月19日)前交纳承包金246148元(680.8元/亩/年×145亩×3年-50000元),被告秦玉宝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已与被告王埂村委会协商一致,被告秦玉宝在2016年1月21日即规定的2天后足额交纳上述款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未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居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奚居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