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万某乙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石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89年4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大学本科(自报),住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大石村*组**号。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高田,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甲,女,1976年9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自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刘马村***号。被告人万本燕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乙,女,1980年9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自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刘马村***号。被告人万某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华建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乙,男,1989年1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大学本科(自报),住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大石村*组*号。被告人石某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吉勇,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万本燕、万某乙、石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高田、被告人万本燕及其辩护人葛卫华、被告人万某乙及其辩护人华建兵、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三人事先预谋,约定由石某甲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联系嫖客的手机卡,万某甲负责联系卖淫女,万某乙负责网上购买联系嫖客的手机,介绍卖淫赚来的钱三人平分。后石某甲与万某乙二人驾驶苏E×××××汽车先行赶至南通,两人在南通考察后发现发小卡片介绍卖淫赚钱的方法可行,石某甲遂电话联系万某甲制作招嫖用的2万张小卡片,万某甲联系卖淫女张某某、叶某某先后赶至南通。石某甲负责到宾馆发放小卡片、开车送卖淫女至宾馆卖淫,万某乙负责接听嫖客电话。2015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赶至南通加入,负责到宾馆发放小卡片和开车送卖淫女到宾馆进行卖淫。2015年11月20日左右,万某甲赶至南通,至此四人分为两组,石某甲与万某甲一组、万某乙与石某乙一组,组内万某甲、万某乙负责接听嫖客电话,石某甲、石某乙负责到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开车送卖淫女至宾馆卖淫。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2)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结合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万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人万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万某乙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万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被告人石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三人事先预谋,约定由被告人石某甲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联系嫖客的手机卡,被告人万某甲负责联系卖淫女,被告人万某乙负责网上购买联系嫖客的手机,介绍卖淫赚来的钱三人平分。后被告人石某甲、万某乙二人驾驶苏E×××××汽车先行赶至南通,两被告人在南通考察后发现发小卡片介绍卖淫赚钱的方法可行,被告人石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甲制作招嫖用的2万张小卡片,被告人万某甲联系卖淫女张某某、叶某某先后赶至南通。被告人石某甲负责到宾馆发放小卡片、开车送卖淫女至宾馆卖淫,被告人万某乙负责接听嫖客电话。2015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赶至南通加入,负责到宾馆发放小卡片和开车送卖淫女到宾馆进行卖淫。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万某甲赶至南通,至此四人分为两组,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一组、被告人万某乙、石某乙一组,组内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负责接听嫖客电话,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负责到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开车送卖淫女至宾馆卖淫。已查实被告人石某甲等四人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万某乙接听嫖客电话谈好600元嫖资,后当天22时由被告人石某乙驾驶苏E×××××汽车送卖淫女张某某至四季驿亭酒店8327房间与嫖客蔡某发生性关系。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万某甲接听嫖客电话谈好400元嫖资,后11月25日0时许,由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苏F×××××汽车送卖淫女张某某至某格林豪泰酒店405房间与嫖客姜亚明发生性关系。3、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某乙接听嫖客电话谈好900元嫖资,后当日19时许,由被告人石某乙驾驶苏E×××××汽车送卖淫女叶某某至某汉庭酒店8422房间与嫖客陈晓冬发生性关系。4、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某乙接听嫖客电话谈好400元嫖资,后12月3日1时许,由被告人石某乙驾驶苏E×××××汽车送卖淫女叶某某至某未来城酒店841房间与嫖客康治宽发生性关系。5、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万某甲接听嫖客电话谈好500元嫖资,后当日22时许,由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苏F×××××送卖淫女叶某某至某建工宾馆8312房间与嫖客岳军发生性关系。6、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万某甲接听嫖客电话谈好600元嫖资,后12月4日0时许,由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苏F×××××送卖淫女张某某至某格林豪泰酒店524房间与嫖客董超发生性关系。7、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万某甲接听嫖客电话谈好500元嫖资,后12月4日2时许,由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苏F×××××送卖淫女张某某至某翰林酒店8545房间与嫖客顾晓童发生性关系。8、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万某甲接听嫖客电话谈好400元嫖资,后12月4日3时许,由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苏F×××××送卖淫女叶某某至某汉庭酒店8509房间与嫖客田泽洋辅发生性关系。9、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万某甲接听嫖客电话谈好400元嫖资,后12月4日3时许,由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苏F×××××送卖淫女张某某至某格林豪泰酒店816房间与嫖客汤春燕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石某乙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万本燕、万某乙、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石某甲、万本燕、万某乙、石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万本燕、万某乙、石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宾馆住宿登记单,监控视频,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石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石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石某乙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甲伙同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合谋介绍卖淫、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三被告人的作用与地位无明显差别,故均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石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共同犯罪,多次介绍卖淫,其行为已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指控这一笔犯罪提供了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上述证据与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石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万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万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万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万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石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石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天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