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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敏与张衍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张衍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233号原告钟敏。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艳红,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衍生。委托代理人张洵(系被告之子),天津众业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雨师,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敏与被告张衍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滨、被告张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洵、李雨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诉称,原告及其爱人与公公迟尚信共同居住,被告系迟尚信女婿。2015年7月26日,被告无端将原告及迟尚信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胸部、背部、腹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双耳混合型耳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489.3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手机损失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依法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489.3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手机损失费1800元、误工费5678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衍生辩称,原告为阻止被告进入房门动刀在先,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被告认为住院费用明细中部分项目与外伤无关,应予扣除,数额共计228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真实发生的有效票据,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发过程被告未见原告手机,不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损失;原告数次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均称自己无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称其互为姻亲关系,原告及其配偶在事发时与公公迟尚信共同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75-1栋4单元101室。2015年7月26日17时30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17点45分原告报警。原告经大港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胸部、背部、腹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双耳混合型耳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自事发当天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22天,期间并未转院。2015年8月19日因伤情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2015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被告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6年3月28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部分与外伤无关应予扣除,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其因伤情花费交通费数额,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票据部分显示2012年12月31日前有效,且多为连号,并非原告真实发生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均表示自己无业,故应当认定其无职业;被告主张公安机关对迟尚信、迟兰娟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动刀在先,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表示其并未殴打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查,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8月7日、9月3日及10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均称自己无业,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板厂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具有主观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部分费用与外伤无关应予扣除,但其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医疗费。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转院,考虑其住院地点在本地,后去天津第一中心医院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其主张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手机丢失系被告造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发后四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均称自己无业,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5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关于营养费,结合其营养期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35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9.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8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689.3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衍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源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