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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潘高峰与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高峰,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970号原告潘高峰。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飞。原告潘高峰诉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以及被告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高峰诉称:他与被告经朱瑛介绍相识,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他借得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左右归还,后仅归还了5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飞辩称:他向原告借得100000元是事实;他已在2013年4月中旬分四次归还了借款,第一次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向原告农行账户存款30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别归还现金20000元、40000元,第四次通过朋友田仁亮向原告农行账户转账30000元,但对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他已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胡飞向潘高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高峰十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胡飞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存入潘高峰银行账户30000元,潘高峰自认胡飞归还现金20000元。经胡飞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潘高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该期间内共发生过两次金额为30000元的存款,分别为:2013年5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西石桥支行现金存款,以及2013年5月29日通过朱瑛银行账户汇入。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高峰为证明胡飞结欠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胡飞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对涉案借款的交付、借条形成情况进行了合理的陈述,胡飞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潘高峰农行账户在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发生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的存款,分别为2013年5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西石桥支行现金存款,以及2013年5月29日通过朱瑛银行账户汇入。对于第一笔存款,潘高峰认可系胡飞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存款,潘高峰称系其与朱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存款无法与胡飞陈述通过田仁亮向潘高峰农行账户转账30000元的抗辩意见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胡飞又辩称其归还了潘高峰现金60000元,潘高峰认可20000元,基于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0000元胡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飞尚结欠潘高峰借款50000元。胡飞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潘高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高峰支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潘高峰已预交),由胡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高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