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紫兴与林秀平、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紫兴,林秀平,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25号原告林紫兴,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平,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XXX,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紫兴与被告林秀平、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紫兴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平、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紫兴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林秀平、XXX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每月还款2917元。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期偿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催收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二被告也自2015年6月15日起分期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仅偿还借款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人民币11668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不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己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负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林秀平、XXX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33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林秀平、XXX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5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林秀平、X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秀平、XXX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林紫兴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每月还款2917元。若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期偿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催收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二被告只偿还借款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人民币11668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不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代理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秀平、XXX向原告林紫兴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已归还款项11668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林秀平、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平、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紫兴借款人民币23332元,并自2016年1月7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秀平、X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紫兴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5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287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4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林秀平、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