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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江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江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况小高,该行员工。被告江某,女,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况国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小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5年3月17日向高安市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江某多次进行信用卡消费透支,至起日止拖欠我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款6期未还,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付款逾期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所欠我行到期信用卡透付款的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14520.3元、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等。被告江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透支及透支金额?2、利息、滞纳金如何计算?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信用额度章程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江某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1548元,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4578.04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江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有被告江某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江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办理金穗QQ联名贷记卡(信用卡)一张,被告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领用合约中载明: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并发放卡号为6259960085XXXXXX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4578.04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4578.0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算至2016年2月19日,其余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江某签订的合约约定的利率等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况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