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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元文与晋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元文,晋文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吴元文,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城关。被执行人晋文灿,男,汉族,1947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新集镇京九路农贸市场。申请人吴文元与被执行人晋文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晋文灿于2014年11月2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元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523执1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亚诚(代理)审判员郑磊(代理)审判员卞雅楠2016年4月26日书记员阮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