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凤英与潘永坤、洪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英,潘永坤,洪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50号原告:孙凤英。委托代理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坤。被告:洪雪娟。原告孙凤英诉被告潘永坤、洪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坤、洪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永坤系亲属关系,被告潘永坤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洪雪娟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凤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潘永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永坤、洪雪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潘永坤、洪雪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凤英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永坤、洪雪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永坤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0月3日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及于2012年2月10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潘永坤、洪雪娟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潘永坤向原告孙凤英共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永坤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永坤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潘永坤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雪娟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孙凤英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永坤、洪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坤、洪雪娟共同归还原告孙凤英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永坤、洪雪娟共同支付原告孙凤英自起诉日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潘永坤、洪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