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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292号原告凌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凌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