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陆祥海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祥海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祥海,男,汉族,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祥海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祥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朝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祥海及其辩护人徐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底,陆祥海为购买假人民币而通过与他人电话联系后,于2月28日早上,从四川省宜宾县搭车来到广西玉林市,以30000元向人购买了一批假币。当日12时许,陆祥海在玉林市汽车总站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陆祥海所背的包内缴获假币2373张(面额均为100元,共计2373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鉴定,从陆祥海处缴获的均系假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抓获经过材料以及陆祥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祥海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陆祥海购买的假币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陆祥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陆祥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陆祥海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陆祥海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是被骗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陆祥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采取特情引诱的方式,引诱陆祥海购买假币,属事出有因,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处陆祥海更轻的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陆祥海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陆祥海购买假币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祥海没有提交新证据。陆祥海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犯罪嫌疑人唐正华、张崇建涉嫌购买假币的起诉意见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欲证明犯罪嫌疑人唐正华、张崇建2015年9月23日因向莫某某购买假币被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而本案陆祥海在同年2月28日也是在向上述的莫某某购买假币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知道莫某某出售假币的情况下不对莫某某进行抓捕,不能排除系采取特情引诱的方式引诱陆祥海购买假币。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1月7日已对涉嫌假币犯罪的莫某某立案侦查,目前处于侦查阶段,因不具备抓捕条件,暂未对莫某某进行抓捕。同时,根据陆祥海的供述,其与莫某某联系向莫某某购买假币,双方就成交价格等进行过计价还价,且具体交易数量,亦不是莫某某确定。从上述证据看,本案的莫某某并非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交易的故意及数量亦不是莫某某引导陆祥海而产生。因此,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故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陆祥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陆祥海提出其不是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是被骗的。经核查,根据陆祥海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陆祥海从四川宜宾到玉林前主动与莫某某协商,并达成其向莫某某购买假币的故意,即陆祥海到玉林的目的就是购买假币,且陆祥海被抓获时,侦查机关当场在其身上扣押到所购买的假币,故原判认定陆祥海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祥海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采取特情引诱的方式,引诱陆祥海购买假币,经核查,根据上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采特情引诱的情形。陆祥海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二审法院对陆祥海从轻处罚。经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购买假币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陆祥海购买假币的总面额为237300元,原判依上述规定及陆祥海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陆祥海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所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陆祥海没有新的从宽处罚情节,其请求更轻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陆祥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陆祥海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祥海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陆祥海购买假币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陆祥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祥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嘉崎审 判 员 粟春雄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理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