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跃凤与何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凤,何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陈跃凤。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原告陈跃凤诉被告何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4月14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凤的委托代理人郭扶危、被告何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张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651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1.被告何新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余元)及部分住院医疗费(约1.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方的垫付情况,并在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答辩人对于社保自费药物的相关医疗费不用承担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答辩人无异议;3.原���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无相关的加强营养的合理的医疗医嘱;4.原告主张按128/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举证,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该参照佛山本地一般护工的平均收费标准计算即为70元/天,应为70/天*30天=2100元;4.误工费,答辩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确定,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2015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为1510元/月计算,答辩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后因伤持续误工至伤残前一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国家标准GA/T521-2004),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该不多于90天;5.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答辩人持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答辩人不予确认;6.鉴定费15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支出,且原告的鉴定不合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对于交通事���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损害的造成,负有直接、重大的过错,诉讼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事故后被告何新华已经积极垫付原告的主要医疗费用,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再则原告的伤残登记明显不合理,答辩人不予确定;8.原告诉请交通费金额虚高,结合原告的急诊次数,就医距离、就医距离、一般公交系统的平均收费标准,答辩人认为应该按不多于350元计算;9.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方,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新华辩称:原告事故急诊及首次住院的医疗费合计为1965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000元,余款14650.5元由何新华支付的,其他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何新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2015年5月27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5年6月29日)、CT检查报告单(2015年6月30日)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6月30日CT检查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左第九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何新华提供金额为16203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提出原告实际自���支付5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提出重新鉴定。5.何满文身份证复印件、卢敬西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住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金蓝特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6、原告申请证人何满文、卢敬西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4年4月入职金蓝特公司从事打磨,工资每月28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一般押后二个月,工资是保底3300元/月+计件;卢敬西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左右入职金蓝特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工资是保底3300元/月+计件,工资是每月28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二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诉讼中,被告何新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DR检查报告单(2015年4月11日)、CT检查报告单(2015年4月11日)、广东省医疗机构(柜号、诊金)收费收据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事故急诊及首次住院的医疗费合计为1965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000元,余款14650.5元由何新华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何新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65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000元,余款14650.5元由何新华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证人出庭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21时15分,原告步行至325国道35KM+600M(顺德龙江镇集北天桥开路段)时,遇被告何新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新华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到2015年9月3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时佛山市金蓝特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工资每月保底3300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000元;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为21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0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3300元计算为10780元;6、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7、法医鉴定费用依照票据确认为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上述第1-8项合计为83405.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跃凤83405.8元。二、驳回原告陈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106.47元(已由原告陈跃凤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琨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