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全国与李荣民、李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国,李荣民,李爱勤,李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184号原告徐全国,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柘城县。被告李荣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李爱勤,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李荣民之妻。被告李冬志,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原告徐全国诉被告李荣民、李爱勤、李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民、李爱勤、李冬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国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荣民向原告徐全国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证,2016年1月9日被告李荣民、李爱勤夫妇向原告徐全国借款10000元,李冬志担保有借条为证。被告李荣民、李爱勤、李冬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李荣民、李爱勤夫妇向原告徐全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李冬志进行担保,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荣民向原告徐全国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全国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李荣民、李爱勤、李冬志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民、李爱勤夫妇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徐全国借款10000元,被告李荣民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徐全国借款5000元,均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李荣民、李爱勤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冬志在2016年1月9日10000元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对此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庭审质证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民、李爱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全国借款15000元;二、被告李志冬对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荣民、李爱勤、李冬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