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安才与杨洪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才,杨洪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347号原告:王安才,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71958********),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长角梁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标森,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良,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城杨村门前坂*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负责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琼,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安才为与被告杨洪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标森、被告杨洪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才起诉称:2015年4月6日8时27分许,被告杨洪良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村道由南往西左转驶入云龙镇太平桥东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靠右直行的由原告王安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洪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74313元,在庭审中原告扣减两被告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并重新核算后变更该项诉讼为要求被告杨洪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9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被告杨洪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7664.1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8时27分许,被告杨洪良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村道由南往西左转驶入云龙镇太平桥东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靠右直行的由原告王安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另查明: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9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9990元、误工费258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2.70元、鉴定费4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瓶车维修费800元,共计297063.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良已经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64.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各方当事人当庭签订的赔偿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并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才医疗费110945.82元(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585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瓶车维修费800元,共计274403.72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需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403.72元。被告杨洪良同意赔偿原告王安才医疗费14000元(非医保部分)、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770元、护理费1190元,共计22660元,因被告杨洪良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7664.12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杨洪良45004.12元。另外,被告杨洪良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1794元。上述赔偿方案,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本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才医疗费1109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585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瓶车维修费800元,共计274403.72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王安才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需再赔偿原告王安才各项损失共计209403.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洪良赔偿原告王安才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770元、护理费1190元,共计22660元,因被告杨洪良已经垫付原告王安才各项费用共计67664.12元,故原告王安才尚需返还被告杨洪良4500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杨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