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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徐万中、陈永萍与蔡洪尤、陈秀芬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万中,陈永萍,蔡洪尤,陈秀芬,谷信纯,李书仁,严德洲,蔡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162号申请执行人徐万中(曾用名徐万忠),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永萍,农民。被执行人蔡洪尤,农民。被执行人陈秀芬,农民。被执行人谷信纯,农民。被执行人李书仁,农民。被执行人严德洲,农民。被执行人蔡玉美,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徐万中、陈永萍与被告蔡洪尤、陈秀芳、谷信纯、李书仁、严德洲、蔡玉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蔡洪尤、陈秀芳应将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组属于原告徐万中承包经营的4.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徐万中、陈永萍;二、被告谷信纯、李书仁应将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组属于原告徐万中承包经营的1.9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徐万中、陈永萍;三、被告严德洲、蔡玉美应将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组属于原告徐万中承包经营的1.6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徐万中、陈永萍(上述案涉承包地的四址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为准)。四、驳回原告徐万中、陈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返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茬在田农作物收获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蔡洪尤、陈秀芳、谷信纯、李书仁、严德洲、蔡玉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蔡洪尤、陈秀芳应将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组属于原告徐万中承包经营的4.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徐万中、陈永萍;二、被告谷信纯、李书仁应将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组属于原告徐万中承包经营的1.9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徐万中、陈永萍;三、被告严德洲、蔡玉美应将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组属于原告徐万中承包经营的1.6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徐万中、陈永萍(上述案涉承包地的四址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为准)。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