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黎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9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中专文化,捕前在麻涌镇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任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沙河。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绍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黄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在路边的名片小广告得知出售假发票电话号码。5月27日,黎某为了向东莞市麻涌镇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报销费用,通过电话联系到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6本(每本50张)盖有肇庆市景园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100元发票。9月份的一天,黎某以相同的方式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本餐饮发票,每本50张,票面总金额为3万元。12月2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对上述公司进行搜查,当场在黎某办公桌抽屉内查获268张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包括154张发票存根)。经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268份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赃物发票268份,发票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黄绍贵提出黎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或其他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对黎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黎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66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