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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6时11分,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马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嘉颐园一村南门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沿马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准备进入小区的皖E×××××号小型轿车相碰,致邓某甲、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接警赶到的事故大队民警通知120将二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邓某甲有酒驾嫌疑,遂提取邓某甲血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11分,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马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嘉颐园一村南门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沿马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准备进入小区的皖E×××××号小型轿车相碰,致邓某甲、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通知120将被告人邓某甲和刘某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邓某甲有酒驾嫌疑,遂提取邓某甲血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邓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刘某、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己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甲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