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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丛某某、庞某某诉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丛某某,庞某某,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宋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肖某某。原告:姜某某。原告:葛某某。原告:丛某某。原告:庞某某。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秀芹,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丛某某、庞某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丛某某、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优惠旅游为由收取七原告每人旅游费1780元。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返还七原告旅游费每人178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七原告上述款项。故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旅游费12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以提供旅游服务为由收取七原告旅游费每人1780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故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返还七原告旅游费12460元(1780元/人×7人)。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提供旅游服务为由收取了七原告旅游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七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旅游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丛某某、庞某某旅游费1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