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福臣诉陈刘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臣,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刘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XX乡XX村委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仲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福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福臣系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派遣至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公司)工作的劳动者,与陈刘东同系昌硕公司的F7厂三楼组装8线的工作人员,李福臣受陈刘东管理。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李福臣、陈刘东工作时为工作内容发生口角,由此发生冲突,陈刘东用铁质板凳击中李福臣头部,致李福臣头部及左耳受伤。后李福臣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进行治疗,李福臣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94.70元(币种下同)。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福臣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福臣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并左耳鼓膜穿孔,后遗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15日。为作该鉴定,李福臣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陈刘东在与昌硕公司的谈话中称,“……当场他就拍桌子,大吼大叫,我要求其坐下,当场他就拿他的凳子砸过来,我用手挡住以后,然后把凳子用手抓住,推过去,砸到其头部,将其砸伤,他还不罢手,又冲过来,然后我陈刘东开始还击,把他推倒在地,就被其他同事拉开……”。2014年8月17日,李福臣在与昌硕公司的谈话中称,“……我和分组长陈刘东因产线生产问题发生口角争执,情绪十分激动,我站起来掂板凳,陈刘东见状随手抄起板凳砸我头部,我见他砸我,我予以还击,但被他用板凳追着我猛击,当场头部鲜血四溅……”。2014年8月17日,陈刘东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所作的询问中称,“……当时李福臣拿起小板凳砸我,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并从他手中夺走了小板凳。夺走板凳后,他又冲过来打我,我就用板凳打他头部,后来周边的同事把我们拉开了”。原审法院再查明,李福臣系上海B大学产业经济学2014级全日制学生,于2014年9月入学。李福臣于原审中诉称,陈刘东因过错侵害李福臣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昌硕公司作为陈刘东的用人单位,对陈刘东未尽到教育和制止义务,亦存在过错。据此,要求陈刘东与昌硕公司共同赔偿其相应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陈刘东于原审中辩称,李福臣、陈刘东均与昌硕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陈刘东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李福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应通过工伤待遇来弥补。因此,不同意李福臣的诉讼请求。昌硕公司于原审中辩称,李福臣与昌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刘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采用暴力方式解决与李福臣之间的纠纷,其行为性质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李福臣、陈刘东的陈述及双方与昌硕的谈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陈刘东与李福臣因为工作发生口角后,用板凳打李福臣头部致李福臣头部外伤并左耳鼓膜穿孔,该加害行为与李福臣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陈刘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福臣未服从陈刘东的管理,致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诱发了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其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本次伤害事故虽发生于工作时间,但李福臣与陈刘东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纠纷,继而引发冲突,陈刘东实施加害行为造成李福臣受伤,与履行工作职务无内在联系,故李福臣要求昌硕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李福臣自承20%的责任,相应地由陈刘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刘东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94.70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500元。以上合计210,294.70元,其中陈刘东应赔偿168,735.76元(律师费全额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刘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福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735.76元;二、驳回李福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李福臣负担644.40元,陈刘东负担1,781.60元,陈刘东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决后,李福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刘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内容发生口角,并由此发生冲突。对于李福臣的损害后果,陈刘东与昌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福臣在双方冲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此外,原审酌定的律师费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刘东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昌硕公司辩称,李福臣要求昌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李福臣与陈刘东打架互殴,其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现不同意李福臣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福臣与陈刘东虽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内容发生冲突,但陈刘东殴打李福臣的行为显为个人行为,而非以昌硕公司名义施行的职务行为。从事发过程来看,昌硕公司对于李福臣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李福臣仅仅依据冲突发生时间和原因,要求昌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无法律依据。根据查明事实,李福臣作为陈刘东下属,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与陈刘东进行沟通时,未能控制自身情绪、保持理性,双方发生冲突后,李福臣亦未寻求更为妥善的应对措施。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李福臣亦存在一定过错。陈刘东作为侵权人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李福臣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纠纷复杂程度等,酌情支持李福臣2,500元的律师费,亦无不当。综上,李福臣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元,由上诉人李福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