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栾砚同与张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砚同,张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栾砚同,曾用名栾三,农民。被告张金东,农民。原告栾砚同与被告张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砚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东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金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砚同诉称,2012年1月左右,被告欠原告货款24263元未给付。2012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东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欠货款24263元未给付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栾三(24263元)(贰万肆仟贰佰陆拾叁)张金东2012年2月16号”。2、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张登村栾砚同,曾用名,栾三,栾砚同与栾三实属一人。特此证明2014.12.30(清苑县公安局张登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上“栾三”与原告栾砚同实属同一人,有清苑区公安局张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本院对栾三与原告栾砚同实属同一人的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4263元的情节,因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4263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26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东给付原告栾砚同货款242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福友审 判 员 宋笑嫣人民陪审员 张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