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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正军与毛友生、王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军,毛友生,王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709号原告:朱正军。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友生。被告:王艺。原告朱正军与被告毛友生、王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毛友生、王艺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709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友生、王艺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友生分别于2015年3月7日、9月22日向原告朱正军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友生、王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朱正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080元,由被告毛友生、王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人民陪审���张妙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