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献县立源铸造厂与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立源铸造厂,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立源铸造厂,住所地:献县淮镇李家洼村。经营者:刘夫友,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刘夫江,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献县,系刘夫友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西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王胜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辉,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职员。上诉人献县立源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献县立源铸造厂与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献县立源铸造厂为需电方,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为供电方,双方因供用电发生纠纷。2012年献县立源铸造厂曾起诉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其主要理由为,因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给自己安装的电表不准确,电能表所计量的电量远大于实际电量,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多收取了献县立源铸造厂大额电费,并且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在未通知献县立源铸造厂的情况下私自给献县立源铸造厂拉闸断电,致使献县立源铸造厂停产,给献县立源铸造厂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退还多收献县立源铸造厂电费并赔偿损失160000元。该案经献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书,该判决认定因献县立源铸造厂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判决驳回献县立源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献县立源铸造厂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其主要理由怀疑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方在给自己检测安装高压计量互感器时私自改变了计算倍率,造成献县立源铸造厂用电量大幅增加,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请求确认:1、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方在给自己检测安装高压计量互感器时是否做了改动并就改动痕迹作出鉴定,2、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是否用技术手段改变了为自己安装的高压计量互感器的计算倍率。审理中,献县立源铸造厂申请对有争议的JLS-10组合互感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献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有争议的JLS-10组合互感器请求有关单位予以鉴定,对献县立源铸造厂请求的第一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结论为:该委托事项年限跨度较大,无法做出鉴定。对献县立源铸造厂委托的第二项内容,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给出的鉴定结论为:0.2S/0.2级合格。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献县立源铸造厂要求重新鉴定,但未阐明重新鉴定的理由,只辩称因自己无经济条件,不再支付鉴定费用。鉴于此,法庭当庭驳回了献县立源铸造厂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结论书、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给出的鉴定结论书、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提供的2012献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书及庭审材料可供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献县立源铸造厂与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献县立源铸造厂为需电方,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为供电方,双方因供用电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为献县立源铸造厂安装的JLS-10组合互感器是否与该设备标注的技术参数相符。经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鉴定,其结论为:0.2S/0.2级合格,即该产品各技术参数合格,表明使用该设备能正确反映用户的用电情况,庭审中,献县立源铸造厂虽要求对该设备重新鉴定,但因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且拒绝支付鉴定费,故献县立源铸造厂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献县立源铸造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献县立源铸造厂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用技术手段在上诉人的高压计量互感器里私自改变了计算倍率,给上诉人的电量造成了影响,并造成相应损失(待定),而不是退还多收电费赔偿损失16万元。2、基于上述请求,涉及到了互感器的鉴定问题,互感器的鉴定结果已在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做过多次,本诉请求再在其所鉴定,不可能两样,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果,理由是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上诉人非常不利,应该另行委托有鉴定能力的相关单位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供用电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按装互感器是否符合标准,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为技术参数合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选定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并且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提供2012年3月18日及2012年9月11日山西阳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互感器作出的测试报告,但该报告系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单方委托所作,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用技术手段改变了上诉人高压计量互感器里的计算倍率,给上诉人用电量造成影响,另根据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可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互感器各技术参数合格,表明该设备能正确反映用户的用电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献县立源铸造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