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45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何柏权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何柏权,陈荷花,胡贵行,杨盛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5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北路167-177号。负责人徐建平,行长。被执行人何柏权,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陈荷花,女,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贵行,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杨盛康,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执行人何柏权、陈荷花、胡贵行、杨盛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2015)舟普执民字第454-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柏权、陈荷花、胡贵行、杨盛康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5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变卖被执行人何柏权、陈荷花、胡贵行、杨盛康共同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18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变卖过程中,竞买人邱卓燕、王志根、姚志方、郭倩倩、余佩芳(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903197705052529、330902195612220217、330104197501182359、330903198503250927、330903198508192527系共同购买)以663万元最高价竞得。买受人邱卓燕、王志根、姚志方、郭倩倩、余佩芳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了首付款333万元,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竞得的房产抵押给银行,余款将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提供贷款330万元直接支付至我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188号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与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的限制。二、买受人邱卓燕、王志根、姚志方、郭倩倩、余佩芳可持本裁定书单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并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办理相应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