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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正贤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76号原告陆正贤,男,1945年12月24日生,汉族,朱靖江市靖城镇。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139号。负责人陈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宁、李阳(实习),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正贤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贤���称,原告于1965年经靖江县劳动局批准订立劳动合同到靖江县西来公社邮电局参加工作,1968年3月在西来邮电局应征入伍,1971年在军队提升基层干部(行政23级),1974年8月退伍仍回原企业工作,1980年改为转业后任靖江市邮电局总务科副科长,1995年10月因年龄偏高经党委研究决定引退,养老、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享受副科级,岗位津贴与在职同级别干部标准一致,1998年5月企业根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原告受组织分配安排在被告处工作(泰州移动公司靖江分公司),被告仍按副科级工资福利及各项补助标准支付给原告。对原告在原企业里的副科级岗位津贴已经认可。1999年1月起被告借改革为名在没有组织手续,没有组织决定自行其事就将原告的副科级岗位津贴取消了,三十多年的工龄工资也不给了,其他福利奖金及各项补助愿给多少就给多少,可怜一个有着三���多年工龄的老职工、军队转业的副科级干部,每月工资只有600元的徒工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全部取消了,国家的劳动法规抛弃一边。被告使用的是原企业设备,经营的是原企业业务,就连劳动用工也是原企业分割而来,本应承继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按原企业的副科级岗位津贴支付给原告,应根据企业的收入好坏增减原告的工资福利,可被告只要原企业的经营权利不尽养老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收入受到侵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当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合理要求,请被告按原企业岗位津贴支付给原告,可被告仍自行其事,并说这样是企业发展的需要,改革的需要,干部要能上能下,能官能民,原告据理力争无果后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退回原处,被告碍于面子又不同意。原告拿着被告每月600元的最低徒工工资艰难度日熬到退休,可到了退休办理手续时��被告又隐瞒档案事实,不替原告申报副科级岗位津贴,参加工作时间也从1965年8月改为1968年4月,不按身份证出生时间填报出生日期,强迫原告提前一年办理退休手续,提前推到社保处领取退休工资,被告无数次威吓原告如不办理退休手续将停放工资,如果拿不到工资或造成工资脱节被告不承担责任。在被告无数次的催促威吓下,原告不得已才去被告的上级公司勉强签字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原告一次次与被告的经办人沟通联系,希望能得到被告合情合理的纠正,可事与愿违。开始不认为有错,后来又说档案里无相关材料、相关证据,当原告将原企业的党委文件请靖江移动公司办公室主任带到被告处后,被告又推三托四,一拖就是十几年不给原告纠正,原告忍无可忍向被告的上级公司工会领导反映实情,被告处曾来了位工会领导,当听完原告的情况后,其表示��意原告,原告的问题分营后就搞错了,时间久了工会无权解决。后原告去了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未能解决,去信人社部、国务院,也石沉大海,无人过问。2015年春节前,当原告的信件从国务院转到被告处后,被告派靖江移动公司领导给原告1000元补助金,并要原告不再上访,可就是无人帮助原告纠正。被告还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原告档案里与原企业订立的长期合同抽掉了,退休时送社保处报批的表格也毁掉了,故意隐瞒档案事实,毁掉证据,给原告查询造成困难,使得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变成合理化、合法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相关文件规定补发原告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调资的一级工资及退休前后的副科级岗位津贴计300000元;2、判令被告十几年来的精神损失费、材料打印费、书信寄递费、上访差旅费计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其诉请应当属劳动社保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职能,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争议;二、即使将原告的诉讼请求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其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方主张的是2005年1月退休之前的工资和津贴以及退休的待遇,距今已有10年以上;三、对于原告在移动公司劳动的事实,已经得到原告方的确认,原告方对有关工资、岗位、强迫退休等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四、原告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其中诉求1所要求的工资调资无法律根据,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前后的岗位津贴也无法律依据,诉求2所要求的损失赔偿由于没有约定也没有损害的事实,所提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8月转业进入靖江邮电局工作,在工作期间曾任该局总务科副科长、多种经营管理科管理员(副科级),1998年移动剥离后进入靖江移动公司工作。1999年,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其中无固定期限自1998年5月10日起,劳动报酬由被告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根据原告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工资报酬。2005年3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5年1月。因工资及退休待遇等发生争议,原告曾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靖江市邮电局职务任免通知、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送审表、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国移动江苏公司靖江分公司答复意见书、泰州分公司情况说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副科级别为其发放相应工资及待遇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其在原单位享有副科级待遇,但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载明原告的具体劳动报酬标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即应享受其所称的副科级薪酬,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及待遇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签名认可了其在被告公司的劳动事实,该事实经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确定,同时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亦已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原告虽认为内容不真实,其签名时受到被告的胁迫,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正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