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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德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乔尉特贸易有限公司,张一曼,龚建平,龚驰,黄温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59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灿,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11A-2。法定代表人:叶秀华,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同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1A。法定代表人:张一曼,董事长。被告:上海乔尉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204室。法定代表人:龚驰,董事长。被告:张一曼。被告:龚建平。被告:龚驰。被告:黄温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塑料公司)、温州市同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贸易公司)、上海乔尉特贸易有限公��(以下简称乔尉特贸易公司)、张一曼、龚建平、龚驰、黄温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宏润塑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49450.97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金额为4968.63美元,实际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宏润塑料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一曼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世锦园××幢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同德贸易公司、乔尉特贸易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一曼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建平以其与被告张一曼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龚驰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温迪以其与被告龚驰的夫妻共��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一曼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50最抵字007号),合同约定被告张一曼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世锦园××幢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7)第××号)为被告宏润塑料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423万元。被告龚建平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3年7月,原告分别与被告同德贸易公司、乔尉特贸易公司、张一曼、龚驰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交银2013年50最保字033号、034号、035号、036号),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宏润塑料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别为人民币1143万元、人民币1143万元、人民币5143万元、人民币5143万元。被告龚建平、黄温迪分别作为被告张一曼、龚驰的配偶,均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被告张一曼、龚驰所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担保合同担保项下,原告与被告宏润塑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温交银2013年50开证字032号,合同约定:开证行同意为申请人开立信用证167400美元;开证行确定信用证项下交单相符并对外承付的,申请人应偿付开证行对外支付��所有款项;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于开证行单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适用于即期信用证)或付款到期日前(适用于远期信用证),按美元将货款足额交存开证行;自开证行垫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垫款日一年期LIBOR加上300BP上浮50%支付利息。2013年8月31日,原告依被告宏润塑料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BC50020130024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67400美元,受益人为KOCOGROUPLIMITED。同年11月,被告宏润塑料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上签章确认,确认其已经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同意原告对外承兑付款。同年12月,原告向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发送了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付款的承兑电文。2014年2月14日,被告宏润塑料公司开立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到期,其并未按合同规定将相应款项于到期日前���额归还原告。原告扣收被告宏润塑料公司的保证金17657.43美元后,对外垫款149742.5美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扣收被告宏润塑料公司账户上的款项291.6美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宏润塑料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49450.97美元、逾期利息16801.37美元。罚息年利率为5.3307%。本院认为,原告在垫款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且合同中未约定对逾期利息应计收复利,故原告诉请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款本金149450.97美元、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16801.37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9450.97美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330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一曼、龚建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世锦园××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7)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50最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人民币4423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同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50最保字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1143万元为限;四、被告上海乔尉特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50最保字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1143万元为限;五、被告张一曼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建平以其与被告张一曼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50最保字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5143万元为限;六、被告龚驰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温迪以其与被告龚驰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50最保字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5143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6元,公告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9266元,由被告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乔尉特贸易有限公司、张一曼、龚建平、龚驰、黄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