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破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肃宁县北三养殖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肃宁县北三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破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肃宁县北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付佐乡北三村。组织机构代码:768147069。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肃宁县北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三公司)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0)肃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1月3日裁定受理北三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沧州市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该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手章及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截止2010年11月11日以前的完整的财务资料、银行账号、债权人债务人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沧源会审报字(2010)第89号审计报告原件,以便管理人能正常履行清算职责。但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管理人因缺乏相应的清算资料,不能正常工作。后原审法院又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限期提交上述相关资料,以便管理人进行清算工作,但申请人逾期仍未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因申请人未向法院或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记账原始凭证等材料,致使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工作,无法证实申请人是否资不抵债,因此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三公司的破产申请。北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0)肃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肃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且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均已按要求提交管理人。二、案件自受理破产申请至今已五年有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查明:北三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因经营不善,2007年11月停业,2008年11月20日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2月1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以(2009)肃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清算。后经北三公司股东自行组织清算,资产负债率为211%,已资不抵债。同年6月12日,北三公司向肃宁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11月3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肃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北三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遂立案受理北三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人。11月18日,在《光明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另查明,本案立案前,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北三公司清算组委托,对该公司截止2010年5月29日的资产情况进行了审计,主要审计结果为,该公司截止2010年5月29日未分配利润-1348415.77元。同年6月22日,公司股东作出北三公司清算报告,对上述审计结果签字认可。再查明,2011年4月18日,管理人沧州金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肃宁县人民法院出具工作报告,称截止2011年4月18日,仅收到北三公司账薄两册(账面记录金额至2007年12月31日),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公章丢失证明一份。其他材料北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友均未提供,受北三公司提供的资料所限,管理人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企业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上诉人北三公司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之前即进行了自行清算,清算结果为资不抵债,据此原审法院亦依法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现又以上诉人未向法院或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记账原审凭证等材料,致使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工作、无法证实申请人是否资不抵债为由,认定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上诉人确有未向法院或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记账原审凭证等材料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的强制措施。综上,管理人无法获得上诉人破产清算必须的有关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破产清算申请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0)肃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肃宁县北三养殖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