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建革与石家庄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革,石家庄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69号原告赵建革。委托代理人赵建林。被告石家庄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建华大街103号二楼,现办公地址富邦大厦706房间。法定代表人谢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建革诉被告石家庄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6个月;利息为10%,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2012年3月25日支付12500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本金及利息2625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12500元,2012年10月23日双方商定,将借款本金58988元转为房款,本合同剩余本金191012元,合计利息21250元。2013年5月-2014年7月被告分八次退还原告4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6个月;利息为10%,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2012年3月25日支付12500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本金及利息26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转款,被告出具收据。2012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12500元,2012年10月23日双方商定,将借款本金58988元转为房款,本合同剩余本金191012元,合计利息21250元。2013年5月-2014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未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1012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2012年10月24日至起诉时的利息加上此前尚欠的利息21250元与尚欠本金之和已超过250000元,原告仅主张截止起诉时的本金及利息25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息共计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石家庄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