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捕前住鞍山市,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5日5时20分,解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北纬39度网吧机器包宿上网时发现旁边50号机器上网人李某某在电脑机器前睡着了,于是将李某某放在电脑桌前的黄色OPPOR7plus手机偷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格为27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解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5时20分,解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北纬39度网吧机器包宿上网时,发现旁边50号机器上网人李某某在电脑机器前睡着了,于是将李某某放在电脑桌前的黄色OPPOR7plus手机偷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格为2754元。上述事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解某某上网记录、被盗手机照片及购机凭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及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解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