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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单县徐寨至大蒜市场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孟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红色“力之星”牌鲁牌摩托三轮车相撞,发生道��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奚某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奚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奚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构成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审 判 员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