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林奕辉与王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奕辉,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827号原告林奕辉,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方敏,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暂住地址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林奕辉与被告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现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现住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奕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萍、案外人王荣艺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三人联保分别向该银行申请贷款,其中原告贷款额度为100万元,被告王萍贷款额度为180万元,王荣艺贷款额度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至2015年7月28日所欠贷款本息共计696231.42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替其偿还的上述款项,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银行贷款696231.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696231.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共计8702.8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荣艺三户联保,三人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最高额贷款,三人互为连带保证人为民生银行的债权提供担保;2、中国民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分两笔替被告偿还其所欠民生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696231.42元;3、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之后,又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4、山东省居住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林奕辉、被告王萍、案外人王荣艺三人共同与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林奕辉、被告王萍、案外人王荣艺三人作为联保体成员,为取得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30万元,其中被告王萍成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原告林奕辉成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案外人王荣艺成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提用人分别为被告王萍、原告林奕辉、案外人王荣艺本人;本合同��定的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联保体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原告林奕辉、被告王萍、案外人王荣艺共同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之后,根据每个人的授信额度三人分别向该银行借款。因被告王萍未按约定偿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林奕辉对被告王萍所欠该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为被告王萍代偿本息201631.42元,还款方式是以原告的保证金偿还;同日原告为被告王萍代偿本息494600元,还款方式是由原告本人向该银行转账支付。以上原告代被告王萍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96231.42元。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能够证明其上述代被告王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96231.42元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王萍未向其归还代偿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696231.42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其代被告王萍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萍未偿还其该款项,占用了其资金,应当向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696231.42元为基数,自代为清偿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8702.89元包括在上述计算方式之中,以上述计算方式为准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2013年6月28日原告林奕辉、被告王萍、案外人王荣艺三人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被告王萍未偿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王萍偿还了借款本���共计696231.42元,原告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王萍追偿代偿款项696231.4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萍返还其代为偿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696231.42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王萍偿还借款本息696231.42元后,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偿还原告林奕辉代为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借款本息款项共计69623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奕辉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9623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