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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云其与刘书衡、刘旭乐、刘祥生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其,刘书蘅,刘旭乐,刘祥生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字5号原告郭云其,女,193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蘅,男,201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旭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书衡之父。被告刘祥生,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书衡爷爷。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云其与被告刘书衡、刘旭乐、刘祥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其诉称:2015年9月17日上午,在邵阳县下花桥镇双江村新茶新桥组地段,被告刘祥生将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停在马路边,未拔出钥匙,未拉手刹;被告刘书衡(1岁半)爬到三轮车上,电动车因重力的原因往河矿方向自动滑行;原告郭云其刚好路过,见情况非常紧急,立即前去拉车救被告刘书衡;原告在救人过程中被三轮车碾压至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遂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7天,花费医药费用37298元,被告刘祥生已在事故后支付医药费28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并需护理和营养期9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方主张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方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儿子本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但出于一种善良的本能,在紧急关头不顾自身安危全力搭救孩子,避免了孩子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救孩子而受伤,其行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旭乐、刘祥生支付原告因救被告书衡而受伤损失565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本案应定性义为见义勇受害责任纠纷,三被告均不承担赔偿义务,只是出于良心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刘祥生把车停在自己的地方,拔了钥匙,拉了手刹,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刘祥生没有关系;原告郭云其把被告书衡抱在车上,且不听他人劝阻,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良心上的补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交警大队第四中队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损害;证据2、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证据3、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总伤休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医药费预计12000元(包括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证据4、邵阳县交警大队第四中队的报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与被告协商不成,要求交警处理的事实。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对黄良德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书蘅是原告抱上车的,伤势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证据3、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对吴解生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医药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医药费29000元;证据5、交费单,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6、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原告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的事实;证据7、病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8、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6。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祥生的车辆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且交警没有到现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是刘书蘅自己爬上去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祥生已经支付了29000多元;该次事故发生所花费的医药费,也包含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书上对小孩是怎么上车的我们持有异议,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营养费不是司法鉴定的,对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本案发生是2015年9月7日,但是报案时间是9月14日,且在9月7日就出具了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黄良德的证言没有说明被告委托原告郭云其去照看,但是原告实际在照看刘书蘅,原告是去拉小孩被车子压伤,这两份调查笔录没有说明被告刘书蘅是原告郭云其抱上去的;对证据4、5、6没有异议,但是证据6只是证明原告患有老年病,但是并不需要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是被车压伤的伤势;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产生的费用均是用于原告治疗此次车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书证,但因该证据1与证据4时间不符,且无其他经过现场调查、取证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交警部门报警的事实,故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7-8中证明原告用以治疗其他疾病,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刘祥生因收割水稻,将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停在邵阳县下花桥镇双江村新茶地段马路边;被告刘祥生因忙于收割水稻,便将由其带养的被告刘书衡放在停放三轮摩托车的附近的马路上玩耍;原告郭云其基于好心帮忙照看被告刘书衡,在照看过程中,将被告刘书衡抱到车上玩耍;被告刘书衡在车上玩耍过程中,被告刘祥生所有的三轮车突然向下坡方向滑行,原告为了救助被告刘书衡,被三轮车碾压至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57天,用去医药费37298元;被告刘祥生现已支付医药费29000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邵阳县交警大队报警,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2015年12月7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总伤休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医药费预计12000元(包括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事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酿成了本案纠纷。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确认的损失为:(1)医药费49298.56元(包括已用去的医药费3729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5年×20%=10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300元;(5)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鉴于原告提供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需要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项目赔偿标准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90天=5779.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法医建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71788.5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定性问题,即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还是成立见义勇为受害者责任纠纷或其他侵权纠纷?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本案的定性问题,即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还是成立见义勇为受害者责任纠纷或其他侵权纠纷?首先,从法律条文上来看,《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为无因管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即为见义勇为。其次,从构成要件来看,成立无因管理须有:(1)管理他人事务;(2)具有管理意思;(3)就事务的管理,管理人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4)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成立见义勇为须有:(1)受害人没有法定职责或约定的义务;(2)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3)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4)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从本案来看,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刘祥生因忙于收割水稻,将由其监护的被告刘书衡放在停放三轮摩托车的附近的马路上玩耍;原告基于好心帮忙照看被告刘书衡,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第二阶段,原告将被告刘书衡抱上三轮车上玩耍,在三轮车自动滑行的过程中,原告为了防止、避免被告刘书衡受伤处于善心或管理本能而予以救助,其行为成立见义勇为。但综合案件事实发生的全过程,第二阶段应为第一阶段的延续,即管理他人事务(原告为照看被告刘书衡,防止、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继续状态。对于被告刘书衡来讲,原告与被告刘书衡应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刘祥生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向下坡自行滑行,原告为救被告刘书衡所致。从表面上看,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特征。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过程中,因不当的驾驶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因此,其要点有三:(1)道路上;(2)运行中;(3)不当驾驶活动系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本案中被告刘祥生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当时正处于停止状态,因此,对于被告刘祥生来讲,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责任纠纷,而应属于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被告刘祥生作为被告的委托监护人(间接的监护人),有保护和照看被告刘书衡的义务。原告帮忙照看被告刘书衡,并没有得到被告刘祥生明示或默示的委托,因此,原告与被告刘祥生不成立转委托监护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刘书衡之间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祥生之间的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侵害健康权法律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出于好心帮忙照看被告刘书衡,其为善意的行为,理应鼓励和赞赏。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关键在于确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原因力。本案事故的涉事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也不存在管理职责和义务。被告方提出原告作为成年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将被告刘书衡抱上三轮摩托车,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其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的抗辩主张。从本案来看,原告未尽到一个正常成年人应具有的理性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将被告刘书衡抱上车上玩耍,存在可能导致被告刘书衡受到侵害的潜在的危险,因此,其负有避免被告刘书衡遭受各种损害的不作为的义务。原告虽在被告刘书衡正在遭受侵害时,采取措施将其救下,使得被告刘书衡避免遭受事故损害,但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应对将被告刘书衡抱上车玩耍,有可能发生各种损害后果,有一定合理的预见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性,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书衡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祥生之间形成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侵害健康权法律关系)。其中实际侵害人负有导致原告受损害的首要赔偿责任,在没有实际侵害人或实际侵害人不足以赔偿时,由受益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首先,从原告与被告刘祥生成立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与被告刘祥生之间形成了健康权纠纷。健康权纠纷系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民事赔偿“填补”规则,即以赔偿受害人所遭受到损失为限。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有实际侵权人的,首先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没有实际侵权人或侵权人无能力赔偿时,方可由受益人根据成立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祥生将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马路上,因其停放的位置系下坡地段,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具有违法侵害性,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主观上过错性,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其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刘祥生负有事故的80%责任,即71788.53元×80%=57430.80元,原告承担事故的20%责任,即71788.53元×20%=14357.70元。其次,从原告郭云其与被告刘书衡成立的法律关系来看,两者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被告刘书衡遭受到损害,使得自己遭受到事故损害。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刘书衡(本人)偿付在管理活动中受到实际的损失。但考虑到因原告自身的先前行为,致使被告刘书衡处于潜在威胁中,其采取积极的救助作为行为,系其应尽的义务。但考虑到原告救助了被告刘书衡这一客观事实,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刘书衡作为受益人对原告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即被告刘书衡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刘书衡作为未成年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刘旭乐替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郭云其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430.80元;抵扣被告刘祥生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刘祥生应向原告郭云其赔偿28430.80元;二、被告刘旭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郭云其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云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祥生承担350元,被告刘旭乐承担100元,原告郭云其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红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