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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艳诉被告周某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艳,周某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48号原告:姜某艳,女。被告:周某山,男。原告姜某艳诉被告周某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艳诉称:原、被告1996年末自由恋爱,后在兴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各自家庭背景、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直到分居达一年之久,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被告周某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文。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已分居两年,并提供了原告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却称双方分居仅一年,原告对分居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艳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