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德生与邵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生,邵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生,男,住所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大伟,男,住所东丰县。上诉人张德生因与被上诉人邵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邵大伟以35,000.00元的价格从张德生处购买1辆羚羊牌轿车,车牌号为吉D4A2**,车架号为LS5H2CBR0AB039054,发动机号为A4GD18993,车籍所有人为刘忠义。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张德生将车辆交付邵大伟。2014年6月3日,邵大伟将该车出售给姚大伟。2014年6月5日,姚大伟将该车又出售给张大伟。2014年6月10日,刘忠义从张大伟处将该车开走,导致出售人与购买人之间发生多起纠纷。其中张大伟诉姚大伟返还购车款一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车登记在刘忠义名下,姚大伟将该车出卖给张大伟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姚大伟返还购车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车的车籍所有人为刘忠义,张德生处分该车没有得到刘忠义的认可,属于无权处分,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张德生应当承担向邵大伟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张德生提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福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德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邵大伟购车款3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张德生负担。张德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车辆虽然登记在刘忠义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陈福剑,有(2013)东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卷宗中的陈福剑、许东岩、孙宇的询问笔录为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邵大伟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争议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忠义,且是XXX诈骗一案的涉案车辆,张德生对该车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张德生将该车交付邵大伟后,权利人刘忠义对该车主张了权利,并取回该车,导致张德生与邵大伟之间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邵大伟的购车利益也被案外人追索,张德生所得购车款已构成对邵大伟财产利益的损害,张德生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张德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张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