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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执字46、47、48、49、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欧立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欧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执字46、47、48、49、50、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立勇。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欧立勇著作权侵权纠纷六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46、147、148、149、150、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欧立勇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履行如下义务,一、欧立勇履行(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46、147、148、149、150、15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内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欧立勇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共59000元;三、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执行申请材料中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详细的被执行人欧立勇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详细的被执行人欧立勇的身份信息,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在本系列案中的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身份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再申请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本院(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46、147、148、149、150、1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庆光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钱智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晋勇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