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抢夺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沭阳县西圩乡西圩街“无名网吧”内,趁正在上网的李某戊不备,突然将李某戊放在面前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夺走。经鉴定,被夺手机价值人民币4559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自己抢夺手机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手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收条、价格鉴��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馨书记员 杨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