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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尚波、漆丹与李寿容、唐宇、王祖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波,漆丹,李寿容,唐宇,王祖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76号原告周尚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漆丹,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寿容,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宇,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祖国,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原告周尚波、漆丹诉被告李寿容、唐宇、王祖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英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原告周尚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吉,被告李寿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罗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尚波,被告唐宇、王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波、漆丹诉称:三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2016年1月12日,被告偿还了260万元,尚欠6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并偿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寿容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事实,被告没有收到32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宇、王祖国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尚波、漆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李寿容、唐宇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寿容、唐宇系夫妻关系;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承诺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息;6.欠条一份。证明借款资金源于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7.商铺买卖合同、房产交易档案。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及办理登记的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9.税费发票及转款凭据。证明原告垫付了产权过户的税费801865.77元。10.企业信息登记表、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在公司注册后及银行贷款后未按约支付房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寿容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但没有支付,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6,认为欠条是出具了的,但没有收到款项;对证据7.8.9无异议,表明双方真实意思是买卖房屋;对证据10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因被告唐宇、王祖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寿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宇、王祖国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寿容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8万元,加上现金2万元,合计支付480万元。2.被告周尚波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单据。证明被告有先期违约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尚波、漆丹发表了以下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尚波、漆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唐宇、王祖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尚波与原告漆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寿容与被告唐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原告周尚波、漆丹(甲方)与被告李寿容(乙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893.2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元/平方米,总价44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1.乙方于5月16日向甲方给付720000元;2.乙方在办理完公司注册后,及时向甲方付200万元;3.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收到银行付款当日支付余额房款。该商铺售前已出租,商铺租金自乙方完成全部付款后,由乙方收取。甲方收到第二次房款之日,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保证房屋交易时没有产权纠纷或影响双方交易的任何法律障碍,有关按揭、抵押、租赁、税项等,甲方均在合同生效前办妥。双方责任:1.乙方通知甲方收取第二次房款时,双方积极配合办理过户事宜,一方因故拖延,按每天1%处罚作为补偿另一方;2.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毁约,均按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赔偿另一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前,被告李寿容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4年6月1日支付购房款7.8万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李寿容分多次转账支付购房款18.3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李寿容现金支付原告购房款2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寿容现金支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购房款218.1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周尚波、漆丹用争议房屋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8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了自己抵押借款的全部本息。2015年11月25日,原告周尚波、漆丹与被告李寿容、王祖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寿容、王祖国向原告周尚波、漆丹借款32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15日之内归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如果逾期,每天支付16000元;如果1个月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二原告有权将商铺收回、出租、拍卖,并无条件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双方过户后,房产证及土地所有权证由二原告保管,被告李寿容、王祖国到邮政银行贷出的320万元必须打到二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合同终止。双方签字生效。并备注:借款时间以双证到二被告名下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的次日,被告李寿容、王祖国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周尚波房屋购买富世镇面积893.03平方米的房屋款320万元,从银行转款320万元为据,此条作废。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2015年11月25日,原告周尚波、漆丹与被告李寿容、王祖国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11月26日,原告周尚波、漆丹将坐落于富顺县建筑面积893.2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了被告李寿容、唐宇、王祖国共同所有。同时,原告周尚波、漆丹支付了税费801865.77元。原告周尚波、漆丹按每月2.4万元收取房租,至2016年1月止。被告李寿容抵押贷款后,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了原告周尚波、漆丹26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寿容于2014年5月22日在成都市成华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成都广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周尚波、漆丹与被告李寿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寿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不能及时过户和交付。而原告周尚波、漆丹与被告李寿容、王祖国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并没有发生,结合欠条来看,只是对房屋买卖的购房款和违约金的结算。被告李寿容、王祖国出具的欠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寿容、王祖国应该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320万元的欠款看,出具欠条时,被告李寿容欠购房款:4466000元-2181000元=2285000元,欠税费:801865.77元÷2=400932.88元,合计2685932.88元,被告李寿容、王祖国自愿支付违约金为:3200000元-2685932.88元=514067.12元。此违约金,已经是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50%)的基础上减少了四分之三以上。因此,被告李寿容、王祖国自愿结算承担的违约金应当支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计算的基数应该是实际未支付的购房款和税费,即:(4466000+400932.88)元-(2181000+2600000)元=85932.88元,违约金部分不能再计算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寿容、王祖国支付6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唐宇与二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结算,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宇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寿容抗辩原告用争议房屋贷款80万元,是先期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李寿容明知原告用该房贷款,在结算时可向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在结算的金额中一并扣减,但被告李寿容在结算中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应当认为原告的违约损失已经结算,且原告的贷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并没有给被告造成实际的损失,也没有影响房屋过户。因此,原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寿容、王祖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尚波、漆丹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共计600000元;二、限被告李寿容、王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尚波、漆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购房款85932.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尚波、漆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李寿容、王祖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英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志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