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红,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代长红,女,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绿园社区***组,身份证号:2224061967********。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长红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红,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红诉称,原告于1985年7月在被告单位荒沟林场参加工作,后调转到被告单位木雕厂工作,是集体职工。由于单位经营不善,长期放假,一直在家待岗,期间不能正常开资,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当时被告动员职工退职,如果不退职就除名,除名不支付补助费,但没有如实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本人又不懂有关法律和政策,加上生活和局势所迫,被告没有和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我于1999年领取了2000多元钱,后来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退职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退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辨称,1、1999年原告领取了被告发放的补偿金,因此原告应在领取补偿金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今年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集体职工,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起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1999年3月10日原告写的退职《申请书》、《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9)49号及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据原告的辞职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1999年向原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原告《身份证》及《集体所有制招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原告是被告单位集体职工的事实;(2)《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9)4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以原告申请辞职为由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3)《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不字(2015)131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宋秀娟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原来与原告在一个单位工作,1998年被告叫我们签字,我们不知请的情况下签字后被告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也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1999年3月10日自愿申请退职后,同月18日被告批准原告辞职,而证人证实的是1998年被告与证人及其他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此证言不予采纳。3、证人张雅秋出庭作证,其证实“1998年原告不知情况下被告让原告退职”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也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1999年3月10日自愿申请退职后,同月18日被告批准原告辞职,并不是1998年原告不知道情况下被告让原告退职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此证言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5年7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系被告单位集体职工,1999年3月18日被告依据原告的退职申请以和林局劳字(1999)4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批准原告辞职申请的决定,被告批准原告辞职后根据国家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给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2613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原告亲自领取。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代长红于1999年3月18日在被告对其作出批准其辞职决定后,亲自领取被告发放的辞职生活补助费2613元,领取此款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长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代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金钟哲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星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