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1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县玄参路19KM+600M处,因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侧翻,自己摔倒在路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谭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3.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和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量,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谭某某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