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运松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松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松陈某,农民。2005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松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松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陈运松陈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穿山桥公交车站台处,用手将被害人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062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陈运松陈某身上查获一部手机和一把用于藏匿手机的雨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运松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陈运松陈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穿山桥公交车站台处,扒窃被害人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062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部手机和一把用于藏匿手机的雨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运松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运松陈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松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运松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运松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