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桂芝与邵继国、葛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继国,葛海荣,刘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继国,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海荣,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芝,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林,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继国、葛海荣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邵继国、葛海荣向刘桂芝借款70000元,并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2012年4月18日,邵继国、葛海荣又向刘桂芝借款70000元,并再次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后邵继国、葛海荣归还刘桂芝50000元,剩余借款经催要未还。后刘桂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继国、葛海荣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刘桂芝与邵继国、葛海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邵继国、葛海荣应按约还款。刘桂芝要求葛海荣、邵继国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葛海荣、邵继国提出的2012年4月18日的70000元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王恒毕(音),该款不应由其归还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葛海荣、邵继国向刘桂芝出具借条,刘桂芝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葛海荣、邵继国主张权利,刘桂芝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遂判决:邵继国、葛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桂芝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5元,由邵继国、葛海荣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邵继国、葛海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继国、葛海荣仅借到刘桂芝第一笔借款70000元,并分两次归还5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第二笔借款系刘桂芝借给案外人王恒毕,邵继国、葛海荣并未收到该款,邵继国、葛海荣虽出具70000元借条给刘桂芝,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审判决载明2011年4月18日邵继国、葛海荣借到刘桂芝7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故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邵继国、葛海荣给付刘桂芝20000元。被上诉人刘桂芝答辩称:原审判决存在笔误,判决中载明的2011年4月18日的70000元借款实际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二审法院更正即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邵继国、葛海荣尚欠刘桂芝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审中,邵继国、葛海荣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案外人王恒毕书面证明一份及2012年4月18日王恒毕书写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邵继国、葛海荣未收到本案的第二笔70000元借款。刘桂芝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恒毕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须到庭接受询问,而王恒毕未到庭,刘桂芝对该证言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2012年4月18日案外人王恒毕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仅能证明刘桂芝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邵继国、葛海荣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邵继国、葛海荣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4月18日分两次向刘桂芝借款共计14万元,并出具了两张条据。邵继国、葛海荣辩解2012年4月18日未收到刘桂芝的70000元借款,但葛海荣又在2012年4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上对已还款进行结算,其行为能够证明邵继国、葛海荣与刘桂芝之间存在2012年4月18日的7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另外,邵继国、葛海荣在原审中曾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我就对刘桂芝讲觉得王恒毕不错,葛海荣也不会坑你的,反正钱是葛海荣来手,你就让葛海荣打条子给你,你还认葛海荣”。高某的证言能够进一步证明刘桂芝在出借款项时所认可的交易相对方为邵继国、葛海荣,至于刘桂芝是将70000元直接交付给邵继国、葛海荣还是交予邵继国、葛海荣指定的其他人,均不影响其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邵继国、葛海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中载明的“2011年4月18日”邵继国、葛海荣向刘桂芝借款70000元存在笔误,本院依法纠正为“2011年8月23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邵继国、葛海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继国、葛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