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翟秀红与吕则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秀红,吕则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秀红,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则刚,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监狱。上诉人翟秀红因与被上诉人吕则刚健康权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秀红、被上诉人吕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许,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政府工作人员指派翟秀红与朱建华、许红在淄博市周村区太平村村内张贴关于太平村吕则刚荒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有关事宜的说明。吕则刚发现后,与翟秀红等发生争执,吕则刚用板凳腿殴打翟秀红。接到报警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北郊派出所出警。翟秀红受伤后,在淄博市中医医院诊疗。经诊断:翟秀红右手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翟秀红支付医疗费1122.50元。2014年9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以周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00055号行政处罚书处以吕则刚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侮辱行政拘留三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吕则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殴打翟秀红,导致翟秀红受伤,过错行为明显,应对翟秀红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翟秀红受政府工作人员指派张贴相关文书,其并无过错,故其对自身损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费,翟秀红主张1486.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误工费,翟秀红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右手及胸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15天,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36.44元,超出部分翟秀红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翟秀红各项损失共计2022.94元,由吕则刚赔偿翟秀红。吕则刚辩称周村区北郊镇仇家村卫生室无权开具用药明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吕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秀红各项损失人民币2022.94元;二、驳回翟秀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吕则刚负担。原审原告翟秀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16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吕则刚辩称,我对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有异议,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可能会有撕扯,但不存在殴打的情况,而且纠纷是在上诉人贴传单的情况下发生的,具体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翟秀红证据由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翟秀红从事养殖业。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翟秀红在我村大山地中建有鸭棚一处(1600m2)从事养鸭业。(2008年-2013年)”。被上诉人吕则刚质证称,该证明上载明上诉人是从2008年至2013年从事养殖业,但是实际情况是在2013年6月份前后,因为新华医疗征用我村耕地,自2013年3月份已经开始清理地上附着物,2013年6月份以后上诉人处就断水断电了,上诉人已经不从事养殖业了。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段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段没有关联性,我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翟秀红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仅依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涉案纠纷发生时的从业及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翟秀红关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翟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