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金彦被执行人吴松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彦,吴松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3929号申请执行人赵金彦,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东新区金水东路龙岗新城28号楼4单元3楼西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791130663X。被执行人吴松久,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贾岗社区2号楼三单元二楼西,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731119665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67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吴松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松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松久所有车牌号为豫AH3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吴松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松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松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