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134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城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晓博,镇安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潘炜(系被告李某某丈夫,现已病故)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向他公司所属城区支行申请富秦家乐卡贷款20万元,同年4月2日他公司与潘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期限2年,月息9.75‰,每季20日按时付息。同日被告李某某与他公司签订了《富秦家乐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此卡授信金额为家庭共同债务,愿为此授信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与承诺书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潘炜因病死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之一的潘炜已经死亡,而被告也没有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综上所述,该笔借款系被告与潘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被告在潘炜去世后未及时支付利息,违反双方按季结息的约定,已损害他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被告及其丈夫(已故)潘炜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和潘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申请人与被告身份相符的事实。2、《富秦家乐卡借款调查报告》、《谈话备忘录》、《客户授权书》,证实被告信息真实,原告已向被告告知相关还款义务等信息,并且被告授权原告可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其基本信息和信用状况。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贷款20万元,合同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9.75‰和每季20日按时付息的事实。并且约定对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富秦家乐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实20万元授信金额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愿为授信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贷款审批管理及客户重要信息确认表》、《小额贷款贷后检查报告》,证实被告的身份、还款能力等。6、富秦家乐卡放款交易凭证及借款借据,证实潘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已将贷款发放到潘炜账户,同时证实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8月30日的事实。7、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庭对其调查时辩称,他们夫妻二人在银行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合同确实是她和潘炜共同签字,她也承诺负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清偿的状况,她不清楚,她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潘炜(已故)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申请富秦家乐卡授信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9.75‰(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员工书写有误),实际借据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月利率为9.45‰,合同对逾期利率亦作了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执行合同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40%,借款人应于每季20日按时付息”。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潘炜的账户。被告李某某在《富秦家乐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并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借款人潘炜已经死亡,该笔借款利息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各偿还5607.00元、3843.00元,共计偿还利息9450.00元。原告依法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6000.00元。现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潘炜签订的《富秦家乐卡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潘炜。潘炜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潘炜死亡,被告亦未继续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主张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潘炜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系被告李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内(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以2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9.45‰计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45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3.23‰(9.45‰+9.45‰×40%)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60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诗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