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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与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743号原告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岭张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颜森林,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德宝,执行董事。原告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479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徐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84798元的保护膜,2015年11月1日,被告财务人员林俊俐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九森保护膜有限公司货款584798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