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寿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信子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荣芬,信国栋,信国镇,信中兴,信景福,信国胜,信子修,赵文友,信景兰,信艳玲,张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寿执字第1613号申请人:柴荣芬,女,195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受害人信效成之妻。申请人:信国栋,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受害人信效成之子。申请人:信国镇,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受害人信效成之子。被执行人:信中兴,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执行人:信景福,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执行人:信国胜,男,1971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信子修,男,194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执行人:赵文友,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执行人:信景兰,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执行人:信艳玲,女,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执行人:张国栋,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申请人柴荣芬、信国栋、信国镇与被执行人信中兴、信景福、信国胜、信子修、赵文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为由。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寿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行员张希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