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之公司与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负责人司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进斌,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上诉人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宁E*****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60500元;宁E****号挂车在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2013年7月30日,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驾驶员冯某驾驶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所有的宁E*****/宁E****挂牵引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474公里加700米路段占道、超速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占道、超速行驶的甘DB59**号轿车(乘坐王某乙、徐某)相撞,致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三人当场死亡,宁E*****∕宁E****挂牵引半挂车驶出路南边缘,与路外停放的甘DC95**号解放牌小型客车、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随后宁E*****号牵引车撞上路外简易商铺,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事故认定,冯某、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徐某、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的家属以及周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王某丙、仝某某、王某丁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冯某、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诉至靖远县人民法院,后冯某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冯某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9万元,赔偿徐某某、任某某185000元,赔偿王某丙、仝某某、王某丁185000元,赔偿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戊20万元,共计赔偿66万元。其中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赔付61万元,其余5万元由冯某从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处借款向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的宁E*****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确认为换件140项114819.02元,修理费为5200元,辅料费8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共计128819.02元,经与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协商未果,为此,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向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881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作为宁E*****∕宁E****挂牵引半挂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冯某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5万元实际由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支付,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向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共计赔付其损失66万元的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要求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赔偿换件费用114819.02元,修理费5200元,辅料费8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共计128819.02元的诉讼请求,因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车辆换件费用114819.02元及修理费5200元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予赔偿。辅料费800元、施救费8000元,有相应票据,且在保险限额之内,应予支持。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对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要求赔偿6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虽该条款经保监会备案,但属于无效条款。首先,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主、挂车分别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随意变动或取消这种对价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投保人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其次,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当主车连接挂车运行后,其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后果与无挂车的牵引车不能同日而语,因此,以“主、挂车应视为一体,只承担主车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再次,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减轻了保险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无效条款。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提出车辆损失因修理公司不具有资质、发票不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78819.02元。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负担。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格式保险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其民事法律后果是当事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而原审法院认定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对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或者排除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的格式保险条款的约定为无效,而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与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是对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赔付处理方式的约定,而非法定义务,且该约定不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做出判决,致使判决结果不当。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时,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在记载该文本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由此说明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与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约定,判决除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所投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和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1万元外,再赔付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5万元,以及在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全部车损128819.02元,显属不公。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应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为由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向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赔付5万元,主体错误。冯某与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5万元赔偿金是冯某赔付给受害人的,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向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主张该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其赔付,诉讼主体不适格。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为证明所述,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为1070300379***EMS快递单、快递发票、民事再审申请书、(2015)卫民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4月28日,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提请再审,该院至今未予受理,本案应以管辖权再审案件处理的结果为依据,予以中止审理;第二组证据为保单抄件两份、车损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2014)夏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2013)夏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赔偿处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为避免诉讼风险撤回起诉,恶意诉讼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并认证。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单为抄件,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中保单抄件两份、车损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于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在记载的该文本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上诉提出其按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被认定负同等责任,应判决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赔付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合理损失的50%,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当事人约定,判决结果不当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和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可选择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选择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理赔。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上述约定将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的选择权予以排除,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故对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诉期间,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意见,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妨碍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因素确需要明确结果的情形,案件才可以中止审理。本案中,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经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其提出申诉,在没有被法院受理或受理法院没有做出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本案无法律依据中止审理,故对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按照“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约定无效,且在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没有赔付而是由冯某借钱赔付的情况下,判决其再赔偿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5万元,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该5万元为冯某赔付受害人,冯某与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是借贷关系,顺捷汽贸海原分公司并不享有请求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对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8819.02元;三、驳回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负担2372元,由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1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负担2372元,由固原顺捷汽贸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1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