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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祯怡与被告吕颖、周晓瑶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祯怡,吕颖,周晓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438号原告李祯怡,女,200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海良,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吕颖,女,200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国乾,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周晓瑶,女,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泽民,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祯怡的损失共计14349.44元(医疗费2849.4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用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祯怡法定代理人李海良、被告吕颖法定代理人吕国乾、被告周晓瑶法定代理人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8日被告周晓瑶纠集吕颖等人在闻喜二中211班4205宿舍对原告李祯怡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李祯怡脸部、大腿内侧、小腹部受伤。2016年3月8日,经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腹壁软组织伤、会阴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用2849.44元(其中被告周晓瑶、吕颖垫付1000元)。2016年3月14日闻喜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吕颖、周晓瑶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一千元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关于原告李祯怡主张的合理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849.4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认定为1849.44元;2、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每天按93.8元计算,计算10天,计938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10天,计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10天=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原告主张补课费用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87.44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颖、周晓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祯怡医药费1849.44元(扣除吕颖、周晓瑶垫付1000元)、护理费938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87.44元,该责任由二被告监护人吕国乾、周泽民平均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吕颖、周晓瑶的监护人吕国乾、周泽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姣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家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