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建波与张小录、郝圣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波,张小录,郝圣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波,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户,现住尉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录,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人,建筑工人,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华,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圣国,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个体户,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赵建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录、郝圣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波、被上诉人张小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上诉人郝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郝圣国与被告赵建波达成口头协议,把其租赁的一处园子的外墙保温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赵建波。被告赵建波雇佣原告等人干活,2012年9月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被送到273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术区定期换药,术后12天来院拆除术区缝线…术后一月来院复查X线片。2014年9月25日,原告因腰1椎体骨折后取内固定,再次入住273医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保持术区清洁,术后12天拆线。被告郝圣国垫付医疗费3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12690元。2015年9月30日,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腰1椎体骨折伤残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复印材料费60元),原告因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赵建波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12690元医疗费,被告赵建波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2012年9月8日受伤住院9天,医嘱要求术后12天拆线,术后一月来院复查X线。2014年9月25日住院7天,医嘱要求术后12天拆线,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每天149元,误工费为22350元;原告住院合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为25元,共400元;原告2014年9月25日住院,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期限为7天,每天149元,计104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应为25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限认定为58天。计1450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8742元/年×20年×20%计算,应为34968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201元。伤残鉴定费760元应当由被告赵建波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和被告郝圣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郝圣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录各项损失732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赵建波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小录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按照脚手架安装规定,可以认定张小录未按规定安装脚手架,违章工作,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张小录各项损失认定错误,1、伤残等级认定错误,2、误工期限认定过高。上诉人为在外打工人员,没有固定收���,家中负担重,请二审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张小录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该对雇佣人员承担赔偿责任;2、脚手架断裂造成被上诉人张小录受伤是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张小录有过错;伤残等级鉴定具有权威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郝圣国辩称,赵建波本人在工地干活不影响雇佣关系的认定,赵建波的上诉请求中也没有否认一审认定的雇佣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小录被雇佣在上诉人赵建波承揽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过程中受伤,赵建波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张小录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张小录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上诉人赵建波上诉称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及被上诉人张小录自身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3元,由上诉人赵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斯钦达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