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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邹华荣与刘艳飞、肖凤英、邹沣、宋方军、宋启明、刘��钧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华荣,刘艳飞,肖凤英,邹沣,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邹华荣与刘艳飞、肖凤英、邹沣、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华荣,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飞,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朱军、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凤英,女,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系邹华荣之妻。原审被告邹沣,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系邹华荣之子。原审被告宋方军,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启明,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钧,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邹华荣与被上诉人刘艳飞、原审被告肖凤英、邹沣、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刘艳飞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宋方军、宋启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小荣,刘建钧到庭参加诉讼。肖凤英、邹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刘艳飞(贷款人)与邹华荣、肖凤英、邹沣(借款人)、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按2%每月20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日收取违约金;担保期限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为连��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刘艳飞除有权要求支付借款本息及罚息外,还有权要求承担逾期违约金(当月应还本息×月利率×50%×逾期天数)。同日,邹华荣与刘艳飞、邹沣等对借款协议的相关内容及借款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借款种类、借款用途等签订了《借款凭证》。2013年5月17日,刘艳飞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支行将400万元转入邹华荣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22日,邹华荣向刘艳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邹华荣已将2014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付清给了刘艳飞。因邹华荣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刘艳飞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经传票传唤未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刘艳飞与邹华荣、肖凤英、邹沣对邹华荣、肖凤英、邹沣所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以及该借款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邹华荣、肖凤英、邹沣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根据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款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所约定的月利率及月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诉争利率及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刘艳飞主张邹华荣、肖凤英、邹沣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邹华荣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利率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减去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即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的担保责任方式及担保范围,故刘艳飞主张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3.7万元代理费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承担上述款项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邹华荣、肖凤英、邹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邹华荣、肖凤英、邹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刘艳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邹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艳飞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减去月利率2%计算)。三、由邹华荣、肖凤英、邹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刘艳飞支付因诉讼所支付的3.7万元律师费。四、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对上述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五、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履行上述款项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邹华荣、肖凤英、邹沣追偿。六、驳回刘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68元,由刘艳飞承担2368元,邹华荣、肖凤英、邹沣承担38000元,并由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邹华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邹华荣、邹沣、肖凤英尚欠刘艳飞本金300万元错误。2013年5月16日,刘艳飞实际向其交付的本金为360.4万元而不是400万元,因为刘艳飞要求邹华荣在当天先向其支付39.6万元的利息,在邹华荣支付了39.6万元的利息后刘艳飞才向邹华荣交付了400万元。至2014年5月31日止,邹华荣共向刘艳飞偿还借款本金2,041,386元。按照实际出借金额360.4万元计算,尚欠刘艳飞本金156.2614万元。原审判决邹华荣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违法,判决邹华荣承担律师费3.7万元错误,判决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邹华荣仅需偿还刘艳飞借款本金156.2614万元。刘艳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2013年5月16日,刘艳飞与邹华荣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5月17日,刘艳飞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向邹华荣账户转账人民币400万元,刘艳飞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2.邹华荣仅向刘艳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尚欠刘艳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1)邹华荣主张向刘艳飞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41,386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邹华荣对该主张负有证明责任。(2)刘艳飞认可邹华荣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至2014年5月31日,但邹华荣是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时,应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3.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邹华荣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第二项表述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减去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上限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判决邹华荣承担律师费3.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邹华荣与刘艳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第2款“邹华荣应承担刘艳飞实现债权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约定,刘艳飞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税务发票,足以证明刘艳飞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律师费属于刘艳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原审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借款合同》第4条3款约定可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刘艳飞在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刘艳飞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方军、宋启明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只能计算6个月,刘艳飞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对主债务人实际支付金额未做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同时支持了刘艳飞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邹华荣实际支付的金额,依法改判。刘建钧答辩称,同意宋方军、宋启明的答辩意见。肖凤英、邹沣未作答辩。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刘艳飞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2.邹华荣等债务人已归还的本金数额为多少。3.邹华荣应否向刘艳飞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4.刘艳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万元应否由邹华荣承担。5.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问题。刘艳飞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其向邹华荣转账的凭证,可以证明刘艳飞已向邹华荣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00万元。邹华荣主张其先按月利率3.3%将三个月的利息39.6万元支付给了邹华荣,刘艳飞才向其转账交付400万元。关于39.6万元的支付细节,邹华荣称其向刘艳飞支付了15.6万元的现金,另24万元是转账支付的,但邹华荣没有对现金是如何支付的作出合理的解释,关于转账支付24万元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邹华荣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申请给予一定期限��取该2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关于该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邹华荣进行询问时,已告知邹华荣自该日起七日内提交转账凭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邹华荣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在本院二审中也未按本院指定时间提供证据或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是于庭审中当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邹华荣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于二审庭审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不予支持。邹华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预先向刘艳飞支付了39.6万元的利息,故刘艳飞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万元。二、关于已归还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邹华荣在原审提供的《邹华荣向汇鑫融借还款记录》,其主张2013年5月16日偿还现金15.6万元,2013年5月16日至8月16日期间偿还24万元,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0日期间偿还671,386元,2014年1月22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偿还37万元,共计偿还借款2,437,386元。关于2013年5月16日的15.6万元和2013年5月16日至8月16日期间的24万元,邹华荣在本院二审中称该款系借款当天其向刘艳飞预先转账支付的利息。对于其余款项,邹华荣主张因双方约定先还本后还息,其余款项均为归还本金。刘艳飞对邹华荣预先扣除39.6万元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22日100万元系归还本金无异议,且主张双方约定先还息后还本,其余款项系支付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邹华荣无证据证明其向刘艳飞预先支付了39.6万元的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归还顺序的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1.利息每月支付,每月20日付息,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2.到期还本。”该条是手写体而非打印体。邹华荣主张该条中的“到期还本”系“前期还本”。本院认为,从该条的文字看,应为“到期还本”。结合该条第1款和第二条之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个月20日均需支付利息,故从文义的角度看,该条第2款应为“到期还本”而非“前期还本”。邹华荣主张双方约定先还本后还息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借款为先还息后还本。对于邹华荣主张已经归还的另外两笔款项: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偿还671,386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偿还37万元。刘艳飞对归还的金额未予以认可,对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归还无异议。因邹华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归还了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还款金额并无不当。即使邹华荣实际归还了671,386���和37万元利息,由于本案借款400万元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以本金400万元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本金300万元计算,已归还的利息未超出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综上,对邹华荣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已归还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予以确认,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否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刘艳飞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但原审判决支持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债务人应否承担刘艳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的借款不能如期收回,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过程中的费用,��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等,本案中因邹华荣等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应该承担刘艳飞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刘艳飞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万元,故邹华荣等债务人应向刘艳飞支付该笔费用。五、关于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刘艳飞,保证人为丙方。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认为因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甲方的而非丙方的,故对其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文义和合同目的解释,本案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应理解为宋方军、���启明、刘建钧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刘艳飞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向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宋方军、宋启明、刘建钧应对邹华荣等尚欠刘艳飞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邹华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代理审判员  陈幸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狄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