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2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奇华,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卢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冬季自由相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信宜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便草率同居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爱好、语言,难于沟通。被告脾气古怪,常常喜怒无常,借题发挥与原告大吵大闹,将家庭闹得天翻地覆。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常与社会不法分子一起,沾染了不良嗜好,参与赌博。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兄弟姐妹多次劝说被告,要求被告脚踏实地、脱离社会不法分子,走勤劳致富道路,但被告不听原告及其亲人的劝说,反而借机殴打原告。女儿卢某乙出生后,被告甚少回家,回到家里不是与原告争吵就是与其父母争吵,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半年前,被告回到家里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的父母批评被告后,被告赌气离家出走,至今渺无音讯。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女儿作为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甲不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间在信宜台源水塔厂工作时自行相识,一个多月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继续在信宜台源水塔厂工作。2015年4月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期间双方没有相互联系。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卢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其现在信宜镇隆德桥的一间手袋厂工作,月收入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互相了解才同居生活。生育女儿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说明,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工作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和殴打原告,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所指出的问题,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双方是能够和好下去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宁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